【案情】
A公司与D公司均系C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A公司将此前已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直接退给林某,由C公司提供担保。因三方未能按协议履行,林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林某的诉请。2023年2月,林某申请追加C公司的小股东D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D公司在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D公司以C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其并不知情,且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案判决。
【评析】
本案中,关于D公司应当通过何种路径维护自身权利,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权。另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D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具备两个关键条件:一是具备第三人身份,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原案裁判存在错误。
关于原案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A公司作为C公司的大股东,在C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前应当经C公司股东会决议,且A公司不能参与表决。但是,C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林某也未举证证明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原案未对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进行审查,径行判决C公司需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因此,原案的判决结果需要纠正。
该案的特殊性恰恰就在于C公司仅有两名股东,股权结构简单。原案的担保未经唯一有决定权的D公司同意,导致小股东D公司因原案的判决结果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促使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D公司采用何种途径纠正原案的错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D公司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民诉法第五十九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虽然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但均是为案外人获得权利救济设计的纠错路径。在法律没有严格规定适用情形下,在D公司已经选择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权时,应当赋予D公司宽松适度的权利救济途径。
其次,要判断D公司与原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即D公司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D公司作为C公司两股东之一,虽然原案判决结果并未直接对其产生影响,但D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需对C公司的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原案的处理结果实际已与D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D公司知晓原案诉讼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出于对担保效力审查的需要,准许其参加诉讼则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D公司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成立的。从法律效果角度考虑,也可以从源头上纠正错误判决、一次性解决纠纷。
耿辉 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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