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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广场舞人群投掷鞭炮的定性
2025-10-09 17:4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邓某长期夜班,每天清晨到午后都是其睡觉时段,附近老年人每天上午相约在公园小广场跳舞锻炼,双方的动静时间发生了重合。邓某以播放的音乐影响其休息为由,多次与老人交涉,但双方未达成有效解决意见。后,邓某先后三次向跳舞人群投掷点燃的“二踢脚”鞭炮,最后一次致使岳某因惊吓摔倒在地,造成轻微伤。后经有关部门调查,该案件中不存在噪音扰民的情形。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的“二踢脚”属于国家禁止个人随意生产、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只有因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等原因需要燃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相关证件在指定时间、地点,由专业燃放单位燃放,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这也说明烟花爆竹本身就具备一定的杀伤力。

本案中邓某明知“二踢脚”的爆炸威力,仍将其扔向人群,并最终致使一人轻微伤,该“二踢脚”在本案中可以视为“凶器”。第二个词是“殴打”。刑法上的“殴打”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直接接触他人身体,也属于殴打。但是如果行为人针对物品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他人的身体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对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

本案中,邓某是针对“二踢脚”使用的有形力,“二踢脚”爆炸导致被害人岳某摔倒并造成轻微伤,该行为不属于“殴打”。因此,本案中邓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多次殴打”行为。邓某主观上具有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动机,客观上先后三次将点燃的具有对身体杀伤力的“二踢脚”投掷到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内,最终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从行为性质上看,应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妨碍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共场所内有序活动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因本案中所涉及的广场活动人数较少,且投掷点燃的鞭炮行为并未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案中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给予治安处罚。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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