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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诈骗时行为人实际支出费用能否扣减
2025-09-30 15:0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于某合伙经营红酒生意。其间,陆某通过虚构客户、隐瞒价格、虚构出资等方式,让于某将采购资金汇入陆某银行账户。于某陆续向陆某汇款25笔合计1357万元进货款,另,陆某虚构仓库租金、保证金、装修费等费用名目,让于某又多次投入资金合计26万元。前述资金中,仅170万元用于合伙生意的购酒、40余万元用于装修及支付房租,剩余资金被陆某用于个人消费。

【评析】

对于违法所得认定中行为人实际支出费用的扣减标准,存在不同看法。

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常产生各类费用,如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支付的进货款、租赁费,以及为骗取信任而向被害人交付的财物等。一种观点认为,诈骗金额与违法所得通常为同一概念,但在被害人直接损失低于诈骗金额时需考虑成本扣除。一是为实施诈骗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应扣除;二是为实施诈骗支付给被害人且具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应扣除;三是无利用可能的财物不予扣除;四是支付给第三方的财物或货币不予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类犯罪中的犯罪成本,以支付对象是否是被害人,分为直接成本和反对给付成本;以犯罪成本是否具有可利用性,能否实现预期交易目的以及能否弥补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计入违法所得。已支付的直接成本和反对给付成本不宜直接扣除,损失弥补可通过后续追缴程序解决。

笔者认为,诈骗数额应依据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认定。为实施诈骗,行为人需投入一定成本。若投入对象为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因未弥补被害人损失,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若直接支付给被害人,并对受损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可在特定情形下扣除。具体而言,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向被害人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诈骗过程中交付给被害人且具利用可能的财物,可从犯罪数额中核减。

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的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及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因支付对象非被害人且未弥补损失,不得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扣除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按最终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量刑时,应将此类情形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张高峰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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