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7月,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A公司向B公司借款374万余元,于2022年12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A公司的股东甲、乙、丙对上述借款知情,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2022年7月19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8月15日,法院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A公司的管理人,同日发布破产清算公告。2022年8月23日,A公司管理人向B公司邮寄债权申报材料。B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申报债权。现B公司起诉A公司股东甲、乙、丙对案涉374万余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的甲、乙、丙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当何时开始计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导致未到期保证债务提前到期并对应计算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在主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尚未到期的保证债务依据从属性也应当加速到期并计算保证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破产案件的受理使主债务提前履行,但是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限制,破产受理时主债务尚未到期的,保证人无需提前清偿,债权人须在主债务到期后方可向保证人求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所谓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益的,保证期过,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的设定,一方面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在于能够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但是问题在于现行法律中,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主债务人破产并不直接导致保证债务提前到期。支持观点一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即担保具有从属性,在主合同提前到期时,作为保证的从合同同样应当提前履行。但是对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应当理解为从合同的范围和强度不得大于主债务,以实现保护担保人的目的。从合同的范围和强度如果小于主债务,则不被法律所禁止,也就是说从合同范围与内容并非必须与主债务一致。因此当主债务提前到期时,从债务到期时间晚于主债务,并不违背从属性原则,因此不被法律所禁止。
其次,根据《破产法》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不希望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行使。《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例如《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此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即可以看出不欲以破产法来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债务人破产时,不能因为主债务人原因加重保证人责任,即保证人并未提前到期保证责任。
最后,针对本案中保证期间起算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A公司与B公司约定借款于2022年12月底届满,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可见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即2022年12月底后开始计算。此外,在金融实践过程中,出现专业银行所签的抵押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前起算,而本案中未约定提前起算的情形。综上,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案涉保证期间自2022年12月底后开始计算。
□秦晓波 孙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