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2月11日, 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张某入职后从事销售工作。其间,某人力公司根据与某公司签订的《社保代缴协议》,为张某缴纳社保、发放工资。2023年12月8日,某公司通知张某称“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公司将与您续签,若同意请办理续签手续”,并发送《关于用人单位变更的确认》,载明:“我司(甲方)已与某人力公司(乙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您确认自2023年12月10日起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自2023年12月11日起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至甲方继续工作,双方共同承认延续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本次转签,相关福利待遇不变。”张某回复“同意续签,不同意劳动合同主体及协议内容变更”。同年12月12日,某公司通知张某“公司前期沟通续签,你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10日到期终止”。张某回复“愿意续签,但续签主体变更且公司未沟通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张某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用人单位虽承诺延续劳动者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工作地点、相关福利待遇不变,但不同企业发展前景、企业信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对劳动者而言,除工作地点、薪酬等具体劳动条件外,用工主体的综合实力亦是其就业选择的决定性因素,故用工主体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事项。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与代缴社保、代发薪资的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变更用工主体作为双方续约条件,该情形显然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以变更用工主体作为双方续约条件,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张某不同意,某公司主张系张某过错而不支付经济补偿,不能成立。
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