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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开设赌场又参与赌博如何处罚
2025-09-25 10: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万某系某网络App赌博平台的代理,招揽多名赌客在该平台进行赌博,与平台经营者按局收取赌客费用的方式获利并按比例分成。平台通过上述方式抽头渔利共计10万余元,万某分得4万余元。同时,万某也多次在该网络App平台进行赌博。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通过赌博平台开设赌场,又在该赌博平台进行赌博,其赌博行为已被其开设赌场行为吸收,无需再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开设赌场行为和赌博行为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分别触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应当受到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行为性质和法律保护的法益来看,开设赌场罪与赌博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虽有交叉,但侧重点不同。开设赌场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其核心在于打击组织化、规模化的赌博经营行为,维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尤其是防止赌博活动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大规模侵蚀。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所规制的赌博行为,侧重于惩戒个体参与赌博、扰乱社会风尚的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善良风俗和个体家庭财产安全。万某既作为组织者开设赌场,又作为参与者投注赌博,两者行为独立,分别冲击了不同的法益层面,应当分别评价。

其次,从构成要件层面分析,两种行为具有独立性和可分割性。开设赌场罪的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方式、聚众抽头等组织性行为;而赌博违法行为的认定,则侧重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参与赌局。万某招揽赌客、与平台分成抽头,已完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本人参与下注赌博,又符合赌博治安违法的行为特征。二者虽发生于同一网络平台,但属于不同的行为模式与主观故意,不存在必然的吸收关系。

第三,从法律体系解释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角度,也不应简单将赌博行为吸收于开设赌场罪中。刑法并未将“参与赌博”作为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或法定刑升格条件,若将参与赌博行为吸收于开设赌场罪中,实则模糊了刑法的规制界限,可能导致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却得不到充分评价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作为对违法行为的独立惩戒,其存在具有补充性和具体性,可与刑事责任并行承担。

最后,既认定代理人的组织经营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也对其个人参赌行为另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种处理既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助于实现惩戒与预防的综合治理效果。

刘松茂 佘小波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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