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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走”他人球场边手机的定性
2025-09-25 10:4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害人朱某在半开放式室外篮球场打球,并将手机放在篮球架附近。孟某在将孩子送至此处打篮球后,在附近散步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放在篮球场地上的手机,地上仅有该手机,以为是别人落在这里的,便将该手机拿走并占为己有,后拒接朱某来电且将该手机关机。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71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将在篮球架附近地上无主的手机认定遗忘物,孟某基于合理认识,误将他人遗忘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案件系自诉案件,应该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手机始终处于被害人朱某的事实占有之下,孟某违反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其行为破坏了他人占有,建立了非法占有。其关于财物性质的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成立,无法阻却盗窃故意,且涉案财物价值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涉案手机不属于遗失物。本案中,朱某并未离开球场,其对手机的位置是明知的,恢复占有的可能性是即时且现实的,手机并未脱离朱某占有。因此,该手机在性质上并不符合“遗失物”的特征,它始终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这正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孟某违背情理的辩解应被排除。本案孟某辩解认为手机是别人遗落的无主物,看似符合主观欲犯轻罪而客观犯了重罪的情形,但抽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欲犯轻罪的辩解成立需要具有合理性。从本案客观事实出发,基于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放置在有人运动篮球场边的手机,极有可能归现场人员所有。孟某作为一名理性的成年人,在发现一部价值不菲的手机孤立于篮球场时,负有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但孟某未进行任何确认即擅自取走,其所述的“以为是遗忘物”的辩解,明显不具备常识常情常理,应当予以排除。

行为侵害的法益本质。本案中孟某拿走朱某放在篮球场边手机的行为,既侵犯了朱某对手机的财产所有权,也破坏了孟某对手机既存的、稳定的占有状态。将孟某的行为评价为盗窃罪,更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实质,符合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财产秩序的根本目的。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占,将遗漏评价孟某行为中破坏占有秩序的危害后果,则导致公民在公共场所短暂放置物品的安全性荡然无存,破坏社会的财产秩序和公民的安全感。

宋亚超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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