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代为转移包裹并从中牟利,一单可获得200元好处费。王某按照上家指示至C市A区某地点收取包裹(内有人民币1.5万元)。王某收到包裹后并未按照指示将包裹放至指定位置,而是将现金存放在自己车内,后带至C市B区。经核实,该笔款项系被害人蔡某当日在网上被诈骗后,交由滴滴车司机送至上述地点。案发后,王某称其已经与上家联系好,由王某本人寻找网络券商将钱款兑换成虚拟货币,并约定于第二日转给上家。
【评析】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但未达到刑事处罚的数额标准,不以犯罪处理。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首先,随着国家对“两卡”犯罪的严厉打击以及反诈行动的深入推进,传统的利用银行卡“跑分”案件呈断崖式下降趋势,取而代之的是“包裹”型的现金转移方式。现金转移,不同于“跑分”可以查询卡内资金流向,从转移现金赃款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分析,一旦对现金进行转移,无疑就是对司法机关追查犯罪造成了妨害,也对上游犯罪的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进一步的侵害,使得对财产的追回更加困难。
其次,笔者认为多数犯罪行为都有一个过程,并非一着手就是既遂,如在“跑分”过程中,一级卡收到诈骗资金后即刻被冻结,此时一级卡接受资金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着手”。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既遂金额应以实际转移出去的资金为准。在“包裹”型现金转移案件中,上游犯罪分子多安排人在接头地点收取现金包裹,由于现金的可替代性、外观一致性及不记名等特点,接头人一旦取得现金就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从而构成既遂,即使赃物仍在转移过程中并未达到转移的最终目的,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
最后,笔者认为掩隐类犯罪手段多样,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难以穷尽的其他方法,不能完全将其列为行为犯,这也是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才需要科以刑事处罚的犯罪类型。若掩隐犯罪数额较小、查处时间较短等场合,应探索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二元制裁衔接体系,现有司法解释也未对掩隐罪的入罪数额有所规定,综上,笔者认为认定犯罪未遂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以达到“情节严重”为标准,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王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