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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踪轨迹认定依据“点”还是“线”
2025-09-25 10:4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获取被害人吴某某的行踪轨迹,将GPS定位器安装在吴某某的轿车主驾驶座位下,以获取行踪轨迹及车内语音录音信息。吴某某驱车前往某火锅店,饭后从该火锅店前往某商场,当晚从商场返回住宅,并于次日早晨发现GPS定位器并报警。经电子勘验,李某某共计非法获取轨迹信息274条。

【评析】

本案中,对于“行踪轨迹”条数如何认定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踪轨迹条数应当按照GPS后台定位提取的实时定位条数认定,本案中应当认定为274条,故李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踪轨迹条数应当按照一定时间段内连续经过的行程轨迹点串成的一条具体行驶路线认定,本案中吴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完整独立的行踪路线仅为3条,故李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法获取行踪轨迹信息50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车辆行踪轨迹与所驾驶车辆的特定公民的行踪轨迹紧密相关,属于事关人身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解释》对此设置了较低的入罪标准,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踪轨迹的认定要严格准确,才能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按照GPS后台定位提取的实时定位认定,即按照“点”确定条数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同GPS后台提取信息记录间隔时间差异明显,有的一秒钟就有几条,有的一分钟至三分钟产生一条,有的只在使用人调取查看时才会实时记录一条,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只看条数而不看危害后果的明显不合理入罪情况。如本案中,GPS定位器的放置时长不到24小时,且在被定位车辆不移动时不产生信息的条数情况下,仍记录274条,若因此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明显进一步降低了入罪标准,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按照一定时间段内连续经过的行程轨迹点串成的一条具体行驶路线认定,即按照“线”确定条数是较为合理客观的认定标准。一是从文义解释看,“行踪轨迹”应当理解为物体移动过程中形成的路线,本质上还是“线”。二是按此认定标准能够形成统一客观的计算标准,即包括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车辆连续经过的行程轨迹点串成的1条具体行驶路线为1条“行踪轨迹”。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以此作为证据认定更符合客观性、关联性标准,不会因为GPS定位器后台提取频率不同而造成司法认定的混乱情况。三是按此认定标准符合立法对公民信息保护和惩罚犯罪二者的相对平衡。通过行驶路线认定确定条数相较于通过后台提取数据简单认定条数的标准更严格,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侵害性认定更准确,与较低的入罪标准条数能够达成相对平衡,即达到一定的危害性才需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行政处罚预留处罚空间,确保罚当其罪。综上,按照行程轨迹点串成的一条具体行驶路线认定条数,李某某非法获取的行踪轨迹未达“情节严重”标准,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童毓杭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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