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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顶包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25-09-23 15:0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3年7月18日13时48分许,王某(男,46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查看手机、分心驾驶,致操作车辆有偏差,车辆骑压道路中心黄虚线持续行驶,与相对方向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周某(女,73岁)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严重。

在事故发生后,王某没有在第一时间呼叫救护车、报警,反而首先联系了其朋友孔某,指使孔某前来冒名顶替。两人商量后,孔某赶至现场,二人对现场调整后,方才电话呼叫救护车和报警。经警方对现场、沿途监控等进行调查和走访后,查明了二人串通顶包的事实。交管部门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合计达60万余元。周某将王某及孔某均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顶包人孔某承担事故责任,孔某作为事故发生后的串通顶包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确没有过错,但并不意味着其对于伤者周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与孔某具有相约由孔某顶包的合意,并共同具体实施了整个顶包的行为,当时二人置在一旁受伤的周某不顾,电话联系顶包事宜、商量捏造虚假的事发过程,隐瞒事故发生实际情形,待孔某到达且重新布置现场后方才拨打呼救电话,对于伤者周某的救治延误和损害扩大存在过错,在损害扩大范围内,王某与孔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原告周某的人身损害后果,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孔某对于损害扩大部分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9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由王某、孔某承担。

张娟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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