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某开发区拆迁办工作人员。2019年7月份,某开发区启动道路改造项目。李某担任某村拆迁现场负责人,负责实地测量、制作补偿明细表及相关审批工作。在审批某村张某等5户拆迁手续时,明知不符合拆迁条件,仍出具虚假补偿汇总表等材料,致使共计20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被骗领。在此期间,李某先后5次收受张某等人的贿赂共计3万元。
【评析】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舞弊型的滥用职权。所谓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加重情节,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李某受贿又滥用职权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应认定为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理上分析,一方面,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而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中的“徇私”情节,是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动机,虽然通常表现为收受贿赂等客观行为,但该客观行为本身不是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受贿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犯罪的评价范围。另一方面,本案中,李某采取伪造材料、隐瞒情况等“舞弊”行为,也超出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李某的行为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若对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认定为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罪,极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若行为人实施了同一程度的滥用职权行为,收受了3万元贿赂的情形比其收受了2万元贿赂的情形所受到的刑事处罚轻,因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3万元的受贿罪(因刚达到立案标准很可能被判免刑或者拘役)与滥用职权罪并罚的最终刑期一般会低于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罪一罪的量刑,如果说该种情形还可以通过具体量刑来纠偏,那么另一种情形则可能出现刑事责任缺位、罪行严重失衡问题。行为人收受3万元后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如期间未被追诉,5年后其受贿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均因过追诉期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行为人收受2万元后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其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行为的追诉期为10年,则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现象显然是难以令人接受的。
孙奥 鲁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