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为获取好处费,姚某应上家要求出租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帮助刷银行流水冲业务。当日,其名下银行卡转入19万余元电信诈骗资金。姚某按上家指示将钱转入其自己的存折,并将手机、存折、身份证交予上家保管。因怀疑资金涉嫌违法,姚某联系唐某等三人前来,四人密谋取出资金后“黑吃黑”不再交给上家。次日,两名上家安排姚某持存折、身份证到银行取款,上家在银行围墙外等候。唐某等三人乘车尾随潜入银行围墙内等候。姚某进入银行取款19万元后,趁上家不备,携款与唐某等人上车会合并逃离,并对19万元进行了分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上家通过一系列手段维持对卡内资金的实质掌控:取款前,姚某手机、存折与身份证均在上家手中;取款时,上家全程陪同姚某去银行,在银行外严密监视,还可通过姚某手机看余额及资金状态,保持对卡内资金的控制。但取款后,姚某等人趁上家不备,秘密携银行卡和资金逃离。打破上家对卡和卡内资金的控制,实现了非法转移占有。
姚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更符合盗窃罪客体的要求。本案中,姚某提供银行卡接受上游电信诈骗资金,并取现,形式上符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姚某等人在去银行取现之前,已经做好要“黑吃黑”的打算,4人的主观故意从意图掩饰隐瞒资金的流转,早已变成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几人的行为均围绕非法获取财物展开,最终也造成了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后果。该行为侵犯的法益,也不应限于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而应当聚焦侵财行为本身,本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认定为盗窃罪才能准确契合其行为的实质危害。
综上,首先,因上游犯罪分子未委托卡主保管资金,本案不存在卡主合法占有卡内资金、拒不归还,而构成侵占罪的问题。其次,本案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缺乏对姚某等人将钱带走并分赃行为的准确评价。概言之,姚某等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清晰明确,客观秘密窃取行为实施完整,认定为盗窃罪更能准确评价姚某等人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
徐燕群 王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