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月24日,分包工程的张某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工程承包商余某某预支款项。当日,余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25万元给其助理朱某某,再由朱某某转账给张某,并备注为“借款”,张某向余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
2023年10月27日,余某某与张某因前期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产生纠纷,遂捏造前述25万元系张某向朱某某的民间借款,并安排朱某某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张某以余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公安机关举报致案发。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某某、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朱某某仅仅是25万元的经手人,与张某不存在民事借贷关系,且自2020年借款发生之日至2023年提起民事起诉的近4年时间,朱某某从未向张某主张过还款,两人也未产生民事纠纷。朱某某(余某某)通过虚假陈述、提供证据,凭空捏造朱某某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如果朱某某(余某某)起诉时如实陈述真实情况,即便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也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民事案由,就不存在虚假诉讼。但朱某某(余某某)以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捏造的民事纠纷起诉,法院根据朱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和证据,完全无从知晓真实法律关系,只能根据常理和证据规则,进行司法判断和推定。
朱某某(余某某)通过虚假陈述和证据,将余某某与张某的工程款纠纷,捏造为朱某某与张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改变了原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原来债权的性质已经完全发生变化,应认定属于无中生有型的捏造,构成虚假诉讼罪。
赵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