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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撞上静止停放的汽车,应否赔偿损失
2025-09-16 16: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日,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撞上张某静止停留在路边车位上的汽车,致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的汽车经鉴定财产损失为8000元,因黄某拒绝赔偿,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某赔偿其财产损失。

【评析】

关于黄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相较于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具有更强的危险性,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责任。一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原则上不得向非机动车方或行人主张财产损失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机动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当机动车处于静止停靠状态时,其本质与其他一般财产无异,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财产。在此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因遭受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权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领域的重要法律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显著的危险控制能力和避险能力差异。机动车因其高速、高危的运行特性,驾驶者需具有更强的危险预见和控制能力,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因此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本意在于平衡强弱主体之间的地位差异,而非一概免除非机动车或行人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的车辆处于合法静止停靠状态,并未参与道路交通运行。这种静态停靠状态与动态通行状态存在本质区别,车辆的危险性显著降低,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远小于运行中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不属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所意图规范的情形。若将该原则进行机械适用,既偏离其制度初衷,也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尽可能恢复其受损权益至侵权行为发生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明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惟如前述,本案所涉车辆处于静止停放状态,并不适宜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特殊归责规则。值得注意的是,与已废止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增列了“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表述,这一修订不仅延续了原有侵权责任法的实质内容,更明确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规定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框架,从而为机动车一方在遭受非机动车或行人侵害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体系化的规范依据。在此基础上,应回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条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核心在于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表明黄某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与张某车辆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黄某应依一般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而不能因张某车辆属机动车这一事实而免除其责任。

再次,机动车在合法停靠状态下,其法律属性应被还原为一般意义上的“物”,即脱离交通参与者身份而仅作为物权客体存在的有形财产,归民事主体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张某对机动车享有完整的物权,该权利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黄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该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某车辆的损坏,造成了财产损失。基于物权保护原则,黄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从社会效果和司法导向考虑,若因被侵权“物”属于机动车就否定其所有人的求偿权,不仅违背“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也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一方面,可能助长非机动车疏于注意、任意侵权的不良风气,不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对其财产安全产生不合理的担忧,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因此,认可张某的赔偿请求,既是对其合法财产权的保障,也有助于引导各方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他人权益,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黄某应对张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吕靖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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