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被执行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能否直接执行
2025-09-16 16:4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某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某一万余元房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某以经营按摩店为业,该按摩店系被王某为经营者的一家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该按摩店的财产。

【评析】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执行该按摩店的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如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但没有规定如被执行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能否被直接执行,因此应当通过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执行,不能直接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能否直接执行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和个人财产具有强烈的混同性,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本质是个人或家庭财产的延伸,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可以作为个人财产直接执行,无需追加。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一,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主体不具独立性,个体工商户的实质简单来说就是个人或者家庭设立一个字号从事商业活动,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是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经营收益归属其个人或家庭,产生的债务亦由其个人或家庭承担,不应把其视作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而应当视为是个人或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既然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直接执行理所应当;其二,节约司法资源,如果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进行追加,一方面降低办案效率,延长办案时间,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与现行司法解释中执行个体工商户时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财产的精神明显不符;其三,保留救济渠道提高执行效率,如被执行人认为该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亦可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这样既能够提升大多数案件的执行效率,在异议情形下也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异议人处,降低了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取证难度,也合理保护了特殊的个体工商户的权利。

□金书磊

责编:舒馨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