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将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69500余条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经查明,涉案信息皆来源于阿里巴巴、百度、中国供应商网等公开的非收费商业网站,仅需要登录网址即可免费获取。
【评析】
观点一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观点二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赞成观点二。
首先,王某获取涉案信息的方式合法。案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皆来源于公开的非收费商业网站,任何人都可以登录进行查询并获取该类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王某通过网络搜索并获取涉案信息的行为既不属于盗窃行为也不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获取涉案信息的方式合法。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并未违反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本案中,涉案个人信息主体并未对此表示明确拒绝,王某的出售行为也未对案涉信息主体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因为即便王某不提供案涉信息,买家也同样可以免费获取案涉信息,因此,王某的出售已公开发布的个人信息并未违法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由于王某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此其行为也不符合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第一款的规定。又因为,王某并非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因此其行为也不符合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第二款的规定。
纪士尧 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