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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门”参赌领取分成的行为定性
2025-09-11 10: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崔某组织他人在一废旧平房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并设定每局抽取一定数额赌资作为“水钱”的规则。同时,崔某联系于某、肖某、陈某等人“坐门”参与赌局,并约定每个“门子”从抽头渔利中扣除站岗人员、赌具等费用后分得20%。经查,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达3.6万元,于某、肖某、陈某等人各自从中分得2000至5000元不等抽头渔利。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等“坐门”的行为属于单纯参与赌博,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等“坐门”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等“坐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于某等“坐门”的行为超出单纯参赌范畴,已成为开设赌场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坐门”参赌人员拿高额分成,对吸引赌客、维持赌场运转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中“组织人员参赌”的环节。单纯参赌人员的收益仅来源于赌博输赢,而本案中于某等“坐门”的主要收益来自抽头分成,该收益与赌场的运营状况、抽头数额直接挂钩,体现了其与崔某共同经营赌场、分享利润的特征。

从主观故意来看,于某等“坐门”参赌人员明知崔某组织赌博并抽头渔利,仍积极参与并约定分成比例,表明其不仅明知开设赌场的行为性质,还主动追求通过参与赌场运营获取非法利益,与崔某形成了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这种故意并非单纯追求赌博输赢的故意,而是以推动赌场持续运营、分享抽头利益为目的,与开设赌场罪的主观要件相符。

从与赌博罪的区分来看,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通常是临时聚集人员进行赌博,组织者与参赌人员之间缺乏稳定的利润分成机制,且规模较小、持续时间较短。而本案中,赌场有固定场地、固定抽头分成规则、“坐门”参赌人员相对固定,具备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场所固定性”“组织稳定性”“营利持续性”等特征。于某等“坐门”参赌人员作为相对固定参与并分享抽头的人员,其行为服务于赌场的长期运营,而非单次聚众赌博,故不构成赌博罪共犯。

从是否适用治安处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参与利润分成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本案中,抽头渔利累计达3.6万元,已远超开设赌场罪“抽头渔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于某等“坐门”的行为已达到刑事犯罪程度,而非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若仅予以治安处罚,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江黎黎 贺俊红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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