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2月,马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同年5月,马某隐瞒已离职的事实,以开展促销活动为名,诱骗原公司客户管某低价购买某品牌卷尺。同年6月,双方就卷尺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达成协议后,管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向马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案发后,因马某所涉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之追诉标准,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评析】
针对检察机关能否建议对本案被不起诉人马某予以行政处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合同诈骗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故不宜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属于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可参照诈骗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从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价值出发,该机制旨在避免出现“不刑不罚”的规范漏洞。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应完全依附于刑事犯罪的成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质仍属诈骗行为。马某实施诈骗事实清楚,该行为已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诈骗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从处罚必要性角度分析,诈骗行为仅侵害财产权,而合同诈骗不仅侵害财产权,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合同为手段实施诈骗,其社会危害性通常大于普通诈骗。在涉案金额相同(即已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但未达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下,若对不法程度更高的合同诈骗被不起诉人不作处罚,将导致过罚失当。
在程序衔接方面,即便法律未明确某一类型犯罪行为的行政责任,若该行为实质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情形,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共识形成,依法提出检察意见。
王旭 王兆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