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因需向银行贷款50万元与某财会公司取得联系,签订融资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财会公司为其提供融资信息服务,费用为最终放款总金额的9%。合同签订后,财会公司推荐某银行城东支行作为周某贷款的申请银行,但周某向该支行申请贷款迟迟未获批准。周某多次催促财会公司解决,但该公司只是让其耐心等待,并未提供其他中介服务。一个月后,该支行工作人员根据周某的贷款申请,告知周某并非该支行的贷款管户,建议其可以去城西支行试试。周某转而将贷款申请材料交到了城西支行,不久,周某从该行获得了50万元贷款。财会公司得知后,认为周某成功获得贷款是因为公司为其提供了订约机会和媒介服务,周某应当按约支付报酬45000元。周某抗辩认为,财会公司向其介绍的是城东支行,贷款并未实际获取。城西支行为周某放贷,是周某自行联系订约的,与财会公司无关。
【评析】
经审理,法院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周某未直接通过财会公司介绍获得贷款,但其到城西支行申请贷款与财会公司的中介服务有一定关联,应认定系得到了该公司提供的订约机会,故应当支付报酬;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中介人的报告行为或媒介行为与目标合同成立之间需具备因果关系,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在中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委托人完全丧失了获得合同成立的可能,并又通过全新的磋商缔结了合同,随后开启的全新磋商所利用的并非之前中介人提供的机会,即不构成因果关系,则中介人丧失报酬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财会公司并未促成周某与城东支行签约获得贷款,应认定财会公司没有促成合同成立,周某依法不应支付报酬。城西支行批准贷款,是在周某根据城东支行的建议下自行操作的,与财会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财会公司亦未为此提供任何劳务,不能认定财会公司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应当驳回财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