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殷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殷某、赵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殷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经查,该车辆在货拉拉平台登记注册后至事发当天六个月内已累计接单218单,但事发当天仅上午接单1笔,事故发生时未有平台接单记录但车上载有货物。各方因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赵某的近亲属将殷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殷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在货拉拉平台接单,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赵某近亲属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则辩称,殷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殷某通过货拉拉平台承接货运业务并获得相应报酬,车辆使用性质较投保时的“家庭自用车辆”已经发生明显变化,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虽然事发时,殷某未在货拉拉平台上接单,但根据其累计接单的次数及事发时车辆上确装有货物的事实,能够认定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殷某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首先,在法律法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规定,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
其次,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在保险期限内,殷某将涉案车辆在货拉拉平台上予以登记注册,而货拉拉平台系提供同城/跨城货运、企业物流、搬家等货运的互联网物流商城,殷某可以通过该平台承接货运业务并获得相应报酬,该注册行为将车辆的使用性质较投保时的“家庭自用车辆”已经发生明显变化,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虽然事发时殷某未在货拉拉平台接单,但事发时该车辆上确实装有货物且殷某在货拉拉平台注册后至事发当天实际接单200余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相较于家庭自用普通客车,案涉车辆因长期从事货物营运导致使用频率、行驶里程明显高于正常家用,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也发生明显变更,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客观上亦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上述证据亦可以佐证案涉事故发生在殷某驾车进行货物营运过程中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后,按“家庭自用汽车”所确定的保费亦无法承受该车辆用于营运后所带来的各种行驶风险,故该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也确实会超出保险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当投保人未将车辆用途改变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这显然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王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