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殷某与原告李某联系,称被告某广告公司在某处高速路口有广告牌需要维修,工资按照之前的正常工资每天300元结算。第二天,某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维修地点提供了广告布、脚手架、钢材和电缆等材料,在说明工作内容后离开,殷某自带电焊机。晚上7时左右,李某与殷某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案外人史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脚手架,致李某和殷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后,某广告公司向殷某支付了报酬600元,李某与殷某平分,各得300元。李某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殷某、某广告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殷某与某广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殷某与某广告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殷某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殷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李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殷某与李某系工友关系,二人与某广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某广告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李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体现为一方付出劳务,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指派的工作内容,另一方按约支付报酬,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一是,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目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则强调雇员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二是,承揽合同中,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工作时间由自己决定;而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具、场所均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受雇主限制。三是,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定作任务后要向雇主交付工作成果,并由此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雇佣合同结束后劳动成果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四是,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获得的报酬一般应符合当时行业标准,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与定作人约定的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务报酬,还包含一定的利润。因此,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确的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某广告公司需要维修广告牌时虽是与被告殷某联系,但双方并未约定由殷某承包该项维修工程;殷某按广告公司的指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维修广告牌,由广告公司提供广告布、脚手架、钢材等材料;殷某接受雇佣后联系李某一起维修,某广告公司到达现场后也未提出异议,后续殷某与某广告公司结算本次维修费用时,清单上也写明维修人员2人,600元等内容;且殷某与李某同工同酬,某广告公司向殷某发放报酬后,殷某与李某平分,殷某并未从中获利,殷某对李某没有管理约束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某广告公司与殷某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殷某与李某之间是工友关系,亦不是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某在为某广告公司提供劳务时被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脚手架,导致李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因此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某广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必要提醒、监督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某作为具备一定安装广告布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地减轻某广告公司的责任。殷某只是联系李某为某广告公司提供劳务,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殷某对李某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旖旎 赵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