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均18岁)因经济拮据,共谋以轻微暴力、言语恐吓等手段夺取赵某某(15岁)的手机。三人邀赵某某上车后,王某某借手机遭拒,张某某与王某某遂恐吓赵某某,提出“降手机”(将价值5000元的手机换成3000元,差价作路费)或帮他们偷东西,否则就殴打赵某某。途中,王某某欲拽赵某某下车殴打,被李某某制止,随后李某某对赵某某进行“洗脑”,迫使其就范。赵某某同意“降手机”,但拒绝交出手机密码,张某某便反复恐吓,最终赵某某说出手机密码。三人带赵某某至城区附近欲卖手机时,赵某某趁机逃脱。最终,张某某等人以5300元卖掉赵某某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0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三人虽因经济困难作案,但特意选择相识且小三岁的赵某某,明显带有对特定对象的负面评价与教训意图,符合寻衅滋事罪“以强凌弱”的典型动机。三人提出的“降手机”,本质是以暴力威胁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条件,呈现“蛮不讲理”的强拿硬要特征,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此外,李某某阻止王某某进一步殴打并对赵某某进行“洗脑”,表明其更倾向于通过心理压制而非暴力手段实现目的,这与抢劫罪中以暴力压制反抗的主观故意存在本质区别。
客观上,抢劫罪要求暴力或胁迫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本案中,王某某的殴打意图被及时制止,未造成实际伤害;张某某的恐吓与李某某的“洗脑”仅为言语施压,未形成物理强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取财物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也应不认定为抢劫。赵某某最终“同意”交付手机及成功逃脱的事实,表明其意志自由未被完全剥夺,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
从社会危害性与罪刑匹配角度看,抢劫罪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二者量刑差异反映出对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不同。本案涉案金额虽达抢劫数额标准,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压迫及社会秩序的扰乱,并非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三人分工协作却未造成实际伤害,以寻衅滋事罪评价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既能体现行为的违法性,又可避免刑罚过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史雅婷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