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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应否承担追缴责任
2025-08-28 10:1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其中抵扣100份,金额合计99万余元,税额合计129万余元,陈某某因介绍行为获得好处费4000元。2020年9月16日,陈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判处对陈某某追缴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下游受票企业系共犯关系,介绍人也应当一并承担税款损失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实际违法所得仅为4000元,不应向陈某某追缴税款损失。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陈某某因介绍他人虚开独立构成犯罪,并不是基于抵扣税款犯罪而成立的共犯。事实层面,介绍人与受票方,虽然在前后犯罪链条上有关联,但介绍人对受票方是否抵扣税款、实际抵扣多少税款、具体如何抵扣,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参与,事后也没有分得少缴的税款。在税款损失上无直接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仅仅从介绍虚开行为中获得所开票据金额固定比例的好处费,所以针对税款损失适用共同犯罪的连带责任,在事实上存在障碍。其次,超实际违法所得追缴税款损失显失公平,侵犯合法财产。介绍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仅为收取的4000元介绍费,税款损失不属于其违法所得,追缴税款损失超出法定范围。介绍人仅提供介绍服务,未直接实施抵扣税款行为,真正抵扣税款的是受票方,介绍行为社会危害性远小于抵扣税款的受票方。最后,超实际违法所得追缴税款损失增加介绍人责任,于法无据。税务机关对介绍人的处罚限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而非追缴税款损失,介绍人对税款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介绍人在行政法上无被追缴税款损失的义务。刑法作为保障法,对没有行政追缴义务的介绍人也没有规定追缴税款损失的财产责任。

顾豪娣 陈青松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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