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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技术”逃单的行为定性
2025-07-10 17:1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4年3月至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驾车进入某停车场后立刻倒车将车尾部车牌对准出场闸机制造车辆已出场的假象。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此种方法先后逃单40余次,累计逃缴停车费1700余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盗窃金额虽然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属于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行为本质来看,诈骗行为要求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在本案中,停车场管理方并未因李某制造车辆已出场的假象而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放弃收取停车费。实际上,停车场收费系统本身无法产生“错误认识”,其识别车辆进出状态是基于固定的程序和感应装置,李某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主观认知进行欺骗,而是利用系统漏洞逃避缴费,这与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反观盗窃行为,其本质是违背他人意志,以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李某通过倒车对准出场闸机的方式,在停车场管理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逃避缴纳本应支付的停车费,将停车场应得的财产性利益非法占为己有,符合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

最后,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虽然李某累计逃缴的1700余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但在2024年3月至5月期间,其先后实施逃单行为40余次,已满足“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多次盗窃”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那些虽单次盗窃数额较小,但频繁实施盗窃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李某的行为严重扰乱停车场的收费管理秩序,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松茂 赖秋霞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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