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末,徐某在某市投资开设了一家洗浴场所,同时雇佣经理张某对该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并将按摩服务承包给技师组长刘某,由刘某对技师进行管理。2024年初,徐某在该浴场增加卖淫服务,浴场按照固定的卖淫价格收取卖淫所得,再将卖淫所得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经理张某主观明知该浴场有卖淫服务,除日常管理外,还招聘了一名卖淫人员,并在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及时通知卖淫人员撤离;技师组长刘某除自己在浴场卖淫外,也招聘卖淫人员,并为卖淫技师提供卖淫工具,代表技师与徐某结算卖淫提成;卖淫人员与正规按摩技师平时在不同的技师房间,为逃避查处,卖淫人员将卖淫服务价格拆分为正规服务项目,经工作人员输入收费系统以掩人耳目。
【评析】
对于该案中涉及的投资人徐某、经理张某、技师组长刘某,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还是容留卖淫,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张某、刘某均构成组织卖淫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过《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解答》关于组织卖淫罪的定义基本准确,但有个别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明确:一是组织卖淫需要具备组织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方式的表述,将引诱、容留等手段隐含在组织人员的方法之中,从而将组织卖淫与一般的引诱、容留及介绍卖淫行为区分开来;将《解答》的“控制多人卖淫”改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以体现卖淫人员不少是自愿卖淫,并且接受组织者管理的情况。
本案中,洗浴场所的投资人雇佣经理对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并将按摩服务承包给技师组长,由技师组长对技师进行管理。投资人在浴场增加卖淫服务,提供卖淫场所;经理听从投资人工作安排,对投资人负责,二者之间属经营主与员工的关系。经理的行为是投资人意志的体现,投资人对经理的日常管理行为承担责任。经理主观明知有卖淫服务,除日常管理外,还招聘了一名卖淫人员,在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及时通知卖淫人员撤离;技师组长除自己在浴场卖淫外,也招聘卖淫人员,并为卖淫技师提供卖淫工具,代表技师与投资人结算卖淫提成。显而易见,对于该浴场卖淫活动的顺利实施,投资人、经理、技师组长的行为具有完整性、组织性、管理性、系统性,缺一不可。投资人、经理、技师组长均构成组织卖淫罪。
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