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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主张带租拍卖能否支持
2025-07-04 15:0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在吕某诉李某等中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裁判李某返回吕某55万元及利息。后吕某申请法院执行李某名下某房产,执行中,贺某(李某的儿媳)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其与李某在法院对中介合同纠纷立案之前就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为承租方,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30万元,双方已签订租赁协议,称法院执行应当带租拍卖,被告吕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意在规避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基于不动产被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带租拍卖的,能否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不动产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执行时应当考虑到租赁关系,予以带租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依规定,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排除执行。贺某主张签订租赁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就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应当审慎审查,理由如下:

首先,从租赁合同的真实用途审查。本案中,根据李某陈述,案涉租赁协议系作为贺某向李某出借款项的保障而签订,可以发现,贺某转给李某30万元的实际用途并非支付租金。另,贺某称签订租赁合同系为保障其居住权,但案涉房屋上并未设立权利负担,贺某仅选择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从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看,一方面,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然在吕某与李某等的中介合同纠纷立案时间、案涉不动产查封时间之前,但时间均在一个月内,非常接近。另一方面,贺某与李某系亲属关系,租赁期间约定2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且在合同签订后,李某夫妻仍居住在案涉不动产,不符合常理。

最后,从在案证据来看,贺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水、电、气等日常所需费用由其支付,且与被执行人李某有亲属关系,故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

严欢 殷芳利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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