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石某与石某某系姐弟关系,石某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石某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某小区的房产及车位,商业贷款通过石某某名下账户进行偿还。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石某每月向石某某账户进行转账,转账金额为石某某每月需还贷的金额。2020年11月,石某某向石某出具了相应的还款承诺书。另查,赵某与石某某自2019年至2022年因离婚、财产分割等发生多次诉讼。现石某起诉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石某某与赵某共同偿还借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石某某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主要是三种情形:基于夫妻共债共签形成的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共同债务。
本案中,首先,就意思表示方面,石某某向石某借款,其出具的欠条上并无赵某签字,石某亦陈述从未告知过赵某借款的事宜,石某某虽主张曾告知过赵某借款事宜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赵某具有向石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石某与石某某系亲姐弟关系,身份关系密切,应当知晓石某某夫妻自2019年9月起已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但其交付借款期间恰为二人产生矛盾至离婚判决止,在此期间石某均未与赵某核实借款事宜,有悖常理。最后,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债权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石某某在借款前后的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变化,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借款原因并非是无力承担贷款,而是希望实现由赵某共同承担贷款的目的,且石某某借款的金额与其房贷月供完全一致,其行为本质上是通过对外负债扩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而非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无论是借款交付时,还是事后作出还款承诺时,赵某均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亦未对借款进行追认,且石某某未能证明该借款符合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石某要求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