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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案件管辖权分析
2025-07-04 15:0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刘某在上线人员谢某(在逃)的指挥下,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以介绍各种高薪工作为由,先后5次组织7人偷越国(边)境,刘某告知或将他人送至云南或广西边境后,通知其上线谢某由当地蛇头偷渡运送至缅甸电诈园、越南等地。刘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2024年7月,H县公安机关对刘某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评析】

关于本案的管辖,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H县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为湖南B市人,其与上线人员谢某(在逃)共同组织、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并收取每人6000元的介绍费。本案中仅有一名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王某居住地为H县。H县不是该案的犯罪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地应当是偷渡地也就是云南、广西,对于被组织人员所在地因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还没有开始,不能扩大解释认定为犯罪地,另外H县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本案亦没有指定管辖手续,因此H县公安局对此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H县公安局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至于如何理解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根据上述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途经的各个地方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案件均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明显跨地域性特征,由于此类犯罪的跨地域性,多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可能都拥有管辖权。由于该罪的组织行为是犯罪行为,故组织者设立窝点、招募、拉拢、引诱、介绍人员、策划、联络、安排行程、提供伪造证件、培训偷渡方法、筹集资金、指挥协调等行为都是该罪的实行行为。本案中,刘某虽然人在湖南,但其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以介绍高薪工作为由,安排王某从H县出发前往广西边境集中,与其他偷渡者一起偷越国(边)境,是典型的组织行为,不但偷渡者王某的行程出发地是组织行为发生地之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途经的各个地方也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案件均有管辖权。综上所述,H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何长秀 魏娜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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