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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收款,退款主体应如何认定
2025-07-04 15:0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殷某从事挖机工作,2024年7月初,张某以介绍某工程项目施工为由向殷某收取5万元介绍费,经张某指示,其中2万元支付至其微信账户,另外3万元支付至其儿子孙某支付宝账户。7月12日,殷某携挖机进场,但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殷某无奈退出施工现场。后殷某要求张某退还其5万元,张某仅退还2万元,其余款项拒不退还,殷某遂以张某、孙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孙某辩称收取3万元的支付宝账户虽是其实名注册,但一直由母亲张某在使用,其并不知晓张某与殷某之间的交易,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中,被告张某未能按照承诺完成中介服务义务,应当退还原告殷某3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儿子孙某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合作洽谈主体为张某与殷某,付款也是经张某指示付款至第三人孙某账户,故案涉合同主体为被告张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张某退还款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合作洽谈主体为张某与殷某,但是收款主体为张某及其儿子孙某,孙某出借账户的行为对案涉中介费不能退还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某应当在其支付宝账户接收款项3万元范围内对张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作洽谈主体为张某与殷某,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张某,但两被告系母子特殊关系,孙某未妥善保管个人账户,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本案中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3万元款项由张某实际领取,对殷某债权的实现存在直接影响,故张某及其儿子孙某应当对案涉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以审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为准,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本案为例,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洽谈主体系张某和殷某,张某承诺为殷某介绍工程项目,并要求收取中介费用,双方形成合意;殷某支付报酬时,一部分直接付款至张某微信账户,另一部分虽付款至孙某支付宝账户,但该支付宝账户一直登录在张某手机上,故殷某认定的收款主体也是张某;后期也是张某联系殷某将挖机开入施工现场等待工程开工,在殷某无奈退出施工现场后,殷某联系张某要求退款,孙某全程并未实际参与交易过程,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只能是被告张某。

关于退款主体的认定。虽然合同相对方为张某,但是结合以下两方面分析,法院认定孙某应当对案涉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案涉3万元款项虽是经张某指示付款至孙某账户,但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3万元返还给张某,孙某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可要求孙某退还3万元。另一方面,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个人账户的重要性并应妥善予以保管,其将名下支付宝账户出借给张某使用,由张某实际控制、支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结合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出借人的获利情况、出借时间及账户款项流向等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借用人张某与出借人孙某具有母子的特殊关系,母子不仅在情感上具备特殊的关联,在财产上可能也存在混同的情形,为了更好地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法院认定孙某与张某共同承担3万元退款责任并无不当。

周慧文 潘蓉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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