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担任某区政协副主席期间,A公司系区政协的招商引资帮办企业。张某在担任帮办责任人期间,联系区国土分局局长葛某“请求关照、加快办理”A公司土地使用权事项,为帮办对象谋取利益(合法利益),后该局局长安排工作人员加快办理进度,及时完成审批。事后,A公司基于该事项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本案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其行为是“利用本人职务便利”还是“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为违纪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受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有两个核心焦点:一是张某的帮办行为是否属于其职务行为;二是张某对葛某是否具有职权制约。认定的理由如下:
张某履行帮办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作为区政协副主席、领导班子成员,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领导职务序列,承担着协调重大事项、督导部门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帮办行为并非私人行为,而是地方政府明确赋予领导干部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职责。本案中,张某联系国土分局局长“请求关照、加快办理”,本质上是履行帮办职责的职务行为,而非基于私人关系的斡旋。实践中,领导干部履行职务也不限于直接审批,还包括领导职务赋予的事务协调、工作督导等。本案中,张某基于自己帮办负责人的身份,通过沟通协调的方式推动事项办理,应当视为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行为。
张某领导职务对国土分局具有制约属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区政协副主席虽与国土分局无行政隶属关系,但张某作为区领导,在工作考核、事项决策、人事建议等方面对国土分局形成实质制约。这种基于职务地位的制约关系,不同于斡旋受贿中“工作联系”形成的间接影响力,而是具有职权体系内的层级关联性。本案,国土分局局长葛某对张某的“关照请求”予以重视,本质上是对其领导职务的服从,而非单纯的工作协作。这种认定逻辑体现了对领导干部廉洁义务的严格要求,无论是否直接分管,只要基于领导职务形成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其职务行为与财物收受之间的关联即构成受贿。
倪秋燕 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