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好友周某商议共同开展短期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由周某介绍客户,客户将车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抵押给王某,王某据此放款。后周某伙同浦某合谋,雇佣人员租赁车辆并冒充车主,伪造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将车辆抵押给王某。王某未核实证书真伪,以借条形式放款。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周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骗取王某100万元。三个月后,租车公司因未收到租金,通过定位系统寻找车辆并收回,王某随即报警。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损失主体明确,王某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王某因无放款资质,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以车辆及证件作为担保放款,并签订借条与抵押协议。租车公司在租金未续后已收回车辆,无损失;王某因周某等人的欺诈行为丧失100万元资金控制权,系实际被害人。尽管行为涉及多方主体,但周某等人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虚构车辆权属骗取王某放款,其行为直接侵害王某的财产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的客体特征)。
其次,周某等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周某等人隐瞒车辆系租赁的事实,伪造所有权证件,虚构“车辆为本人所有”的假象,属于对担保物权属的根本性欺骗。王某因信任周某及虚假证件,误以为质押物合法有效,从而作出放款决定。该处分行为直接源于周某等人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
再次,前行为(租车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浦某作为犯意提起者,从行为初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部分假冒车主(如案例中经浦某教唆的租车人)系在租赁车辆后才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其前租车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未参与租赁车辆环节,仅负责与王某对接,其行为与前租车行为无直接关联,无法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
若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证明行为人从租车时即具有诈骗双方案件的故意,但本案中部分共犯的故意产生于后续环节,无法形成整体牵连关系。
董静文 丁遥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