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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效力与公共利益保障需兼顾
2025-07-01 10:4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总包单位某建筑公司起诉发包人某开发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该开发商消极履行债务,总包单位申请对开发商的银行账号予以查封、冻结5000余万元。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建议:“项目于2023年12月底交付使用,因市场经济下行,部分维修单位配合力度差,维修进度缓慢,为进一步推动质量保修问题处理,项目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现因开发商躺平,拒不积极支付维修义务,申请从质保金账户中拨付维修款198832.6元给第三方。”法院接到申请进行复查后,立即从开发商的质保金账户划拨198832.6元,将该款项拨付至案外人维修单位处。

【评析】

笔者认为,“质保金”不同于普通银行存款,其设立的核心目的就是保障工程质量维修。在特定条件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允许将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用于其预定目的,符合该类型财产的制度本意。该案中法院没有机械地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而是在查清事实、充分评估风险的基础上,主动考量案件处理可能引发的次生社会问题,如维修停滞、民生受困等风险,体现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能动性。法院尊重行政部门的专业判断和协调职能,通过司法审查将行政协调方案纳入法治轨道(设定条件、明确用途、要求监管),形成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协调发力,共同化解复杂社会矛盾的有效模式。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积极回应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公共利益提出的协调建议,妥善平衡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典型案例。

毛晓梅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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