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与张某合谋,趁无人之际,在两人工作的工地,共同盗窃全新未使用的电缆线526cm,价值人民币3163元。林某与张某将上述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林某与张某的犯罪金额,存在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与张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是本案被害人的损失3163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与张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是他们的销赃金额4000元。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及量刑的重要依据。这里的“公私财物的价值”,通常指的是财物在被盗窃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被害人因盗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全新未使用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63元,这一价值通过合法的评估程序确定,真实反映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对于盗窃犯罪涉案金额认定的基本精神。?
从犯罪本质角度分析,盗窃犯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及所有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应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衡量。林某与张某的盗窃行为致使被害人失去了价值3163元电缆线的所有权,这才是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虽然二人销赃获得4000元,但这额外的收益并非盗窃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损失,而是销赃环节因各种因素(如市场供需、销赃对象认知偏差等)产生的结果,与盗窃行为本身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直接关联。
若以销赃金额4000元认定为犯罪金额,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销赃金额受多种偶然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准确反映盗窃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这种认定方式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衡,使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匹配。例如,若因市场特殊情况,销赃金额远高于财物实际价值,以销赃金额定罪量刑,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刘松茂 赖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