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汪某在担任某村镇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对接客户贷款的便利,冒用客户身份资料申请贷款,或者谎称客户贷款没有申请成功等等,骗取、挪用该村镇银行6笔贷款共人民币175万元,在QQ群进行红包赌博等。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还。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汪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本案中的贷款情况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嫌疑人冒用客户身份资料申请贷款,第二种是客户正常申请贷款,在贷款审批下来后,嫌疑人向客户谎称贷款未审批成功,继而将该贷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挥霍。笔者认为,对此应该分情况定性,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对于上述第一种骗取贷款的情况,应该认定为骗取贷款的行为,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该罪要求欺骗手段与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第一种情况虽然符合骗取贷款的采取欺骗手段的要件,但是嫌疑人在转移占有贷款后,按期归还利息,在贷款到期日期之前偿还贷款,且在案发前后,已经足额归还了本金,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对于上述第二种挪用资金的情况,笔者认为,借款人正常申请贷款,在银行审批贷款并发放至借款人预留银行账户后,该笔款项已经属于借款人的款项,后汪某将该款项挪走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金融机构人员挪用资金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即挪用资金罪。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