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迟延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行政可处罚性
2025-05-06 10: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1年5月,孙某承接某小区工地的电梯安装工程,并以日工资200元到450元不等雇佣吴某某等7名工人为其从事安装施工,后孙某在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拖欠上述7名工人工资13.2519万元,其中拖欠吴某某3个月以上工资4.7万元。经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后该大队将线索移送至公安局,孙某于2023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孙某归案后足额支付上述7名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鉴于孙某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于2024年6月21日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10日将该案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是否需要对孙某予以行政处罚。

【评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但如何界定法条中规定的行为人拒不支付的时间期限?未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而在侦查阶段进行支付是否需要进行处罚?对此存在两种意见:意见一是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该意见认为虽然行为人未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是后来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已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劳动者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意见二是应当予以处罚,该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延期支付将会纵容劳动单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并建议检察机关对该类行为制发检察意见,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该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的,符合刑法的处罚条件之一,举重以明轻,该行为亦符合行政法处罚条件。

钟源 高丹红

责编:任虹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