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孟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孟某66周岁,其次子孟二35周岁。孟二因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父母照顾。孟某去世后,监护人更改为哥哥孟大。孟二等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等各项损失35万余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孟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扶养的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孟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异议,主要理由:一是孟二的母亲还健在,应与其父孟某各半承担。二是孟二因残疾享受相关补贴应视为其收入,应扣减该部分金额。孟某死亡时已满66周岁,如按法律拟制的80周岁计算,其父尚有14年扶养年限,故应以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孟二等作为死者孟某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赔偿。根据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该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孟二系精神二级残疾且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享有的相关残疾补贴系具有福利性质的生活保障,不属于一般性生活来源,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孟二母亲年龄较大,体弱多病,仅能从事最为简单的家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未能反证孟二母亲具备扶养能力,故对其要求孟二父母各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还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因孟二未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按照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