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9月2日,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辆与前方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12月4日,于某某参加其与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次日,于某某将其银行卡内的20万余元取出后藏匿于家中。同年12月8日,法院判决于某某赔偿王某某3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送达于某某。于某某明知其负有执行义务,为逃避赔偿责任,未将之前取出的现金用于执行法院判决,继续藏匿于家中。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原则上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即只有在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才产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其后行为人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然而,司法实践中少数行为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就开始实施转移、隐匿财产行为,意图规避刑事打击。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键看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后是否仍然支配、控制原先隐藏、转移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得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其除非有明确而充分的证据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推翻,否则在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其必定会承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但于某某参加庭审后,恶意将银行卡内钱款取出并藏匿,其行为较之裁判生效后隐藏、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性更大,对此类行为进行精准打击,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相关交通事故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而于某某实施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一直在延续,其仍然能够支配、控制原先隐藏在家的20万元现金,具有履行判决、裁定的可能性,本质上仍属于“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故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