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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品回收人员多次接头收赃如何定性
2025-04-03 10:5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货运公司的王某按照公司的指令,从A公司装货(炼铁后冷铁渣)后运往B公司,途中见财起意,遂联系废品收购站的张某,二人在约定地点会合,将车上部分冷铁渣卸运至张某车上,张某以每千克0.8至1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查,王某盗窃冷铁渣6次共计5.5吨,获利5.2万元,张某获利5000元。

【评析】

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共犯,但因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盗窃罪从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张某承诺可以回收赃物助长王某的盗窃犯意。王某每次从A公司装载冷铁渣出发后联系张某,张某告知其可以回收,此时盗窃行为尚未开始,只是盗窃处于犯意提出时,也正是因为张某在此时承诺可以收购,使王某消除了盗窃后无法销赃变现的顾虑,对王某的盗窃犯意具有鼓励、支持等强化作用。

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卸运是盗窃行为的实施阶段。在王某到达约定地点前,车内货物仍在既定路线途中,此时盗窃行为尚未开始,在约定地点将冷铁渣卸运至张某的车上时,属于盗窃行为的实施阶段,二人经过多次合作,已达成“心照不宣”型的分工合作,即王某负责将冷铁渣运到约定地点,并将车上部分冷铁渣卸运至张某车上,再由张某负责收赃、变卖,以此获利。

张某属于盗窃帮助犯,应从轻处罚。在整个盗窃行为中,王某是盗窃的犯意提出者,张某将空货车开至约定地点属于配合王某的盗窃行为,王某将冷铁渣搬运至张某的货车上,盗窃行为的主要是由王某实施,张某只参与收赃销赃部分,获利金额也远小于王某,因此其在犯罪行为中所其作用较小,应当认定盗窃罪从犯。

窦玮 臧明宏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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