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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主张排除房产执行
2025-03-25 09:3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父母因赠与而将唯一房产登记至子女名下,并约定可一直居住。之后子女成为被执行人,且为规避执行,又把房产通过买卖合同以不合理的低价过户回母亲。另案中已判决该低价过户所依据的买卖合同被依法撤销,但指引债权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登记回转以维护权益。

【评析】

在此情况下,父母能否排除该房产的执行、能否主张确权及解除查封?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因此,本案对于总结涉父母居住权益情况下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同时,本案涉及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居住权益的处理问题,因此,本案对于维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由于子女规避执行而将其受父母赠与的房产又转回母亲名下的原因行为被另案撤销,因此,案涉的核心问题实质成了“在父母因赠与而将案涉房产登记至作为被执行人子女名下,并约定可终身居住,其主张排除该房产执行的主张能否支持”,而判断能否排除执行,则应对相关当事人对于案涉执行房产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和效力等作出认定。

首先,应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综合评判。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相关民事权益作了部分列举和规定,且并未涵盖本案情形。因此,在本案处理中,则应当在依据排除执行民事权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探索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以及立法的目的,并结合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执行标的上所附相关权利,以及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具体情况,综合作出判断。

其次,保障案涉居住权利具有正当性。从受赠子女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父母作为赠与人在房产赠与合同中为子女设定了可“终身居住”的义务,这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子女作为受赠人完成过户登记之后,就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子女对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该义务而受限。从父母赠与房产的角度来看,父母将唯一房产赠与子女,固然是出于对子女的疼爱与信任,但更希望自己能够老有所居,安享晚年。这事实上起到了当时法律应提供却未提供的居住权制度所应起的保障作用。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产的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而且,在居住人去世后其仍可申请执行,保障被执行人父母的居住权最终并不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执行中,保障赠与房产老人在该房产中的居住权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在具体裁判方式上考虑。承前所述,在本案中处理确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即判断在债权人的债权以及赠与人居住权两者权利何者优先时,应对作为父母的赠与人的居住权予以保障。而具体在裁判时有两种裁判方式:一种是认定案涉房产并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并应当告知债权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行申请恢复执行;另一种是作出附条件的判决,判决至原告去世后可执行案涉房产。但是,考虑到本案涉及另案裁判中指引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这可能导致在未来的执行阶段发生执行不明、执行不能等不确定问题,因此本案采用了第一种裁判方式。

最后,排除执行亦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父母晚年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对子女疼爱的表现,而子女以该房产供父母居住并赡养父母安享晚年也是接受赠与的应有之义。在这种情况下,让父母能够一直住有所居,也是维护良好社会和谐风尚的具体体现。支持排除执行并指引债权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既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也维护了孝老爱亲的中华传统美德。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但同时驳回父母要求确权及解除查封的请求。

王庆辉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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