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2年4月,章某驾驶A车与翟某驾驶的B车相撞,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翟某分别负同等责任。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B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甲公司,投保了限额31万余元的车损险。5月,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推定B车全损,确认实际价值为31万余元。甲公司自述将车送修花费31万余元,后售车获得20万元。并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车损31万余元。因车损赔偿争议较大,甲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申请残值评估,甲公司申请修理费评估,评估公司评估:标的车残值为153000元-163000元之间,修理费为29万余元(已扣除维修更换下来的残余配件价值)。
【评析】本案车损是按照维修费还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观点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观点二: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应按照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损害赔偿应以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车损赔偿,实质是通过赔偿的形式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和状态。若车辆的维修费已超过了车损值,再继续维修,就是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后,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车辆实际价值31万余元。虽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抗辩不认可协议,但案涉车辆有无实际修理,甲公司未有原车供查勘,故就此法院无法确定,且甲公司陈述修理费与售卖的金额差异有悖常理。故B车应视为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车辆实际价值之外发生的费用系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此情形下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付基准。综上,酌情认可B车实际价值为31万余元。甲公司未将B车的残值交予保险公司,故应予以扣减。根据评估残值为153000元-163000元之间,酌情认可车辆损失15万余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公司8万余元。
沈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