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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
2024-12-20 10:5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网约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双方协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某将保险公司和王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9600元。

【评析】

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依据以上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失,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前3月的流水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维修结算单等予以佐证其停运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营运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成本情况,故法院酌定参照江苏省2020年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对于停运期限,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下午,结合原告张某的车辆受损状况及一般情况下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法院酌定停运期限为11天。综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44.8元。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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