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6月,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某商场入驻商店及停车场附近共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2502元。后刘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实施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2022年9月,刘某在某小区再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人民币2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的前三节犯罪事实认定了自首,后一节犯罪事实虽然是被抓获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同时引用刑法条文的自首和坦白,也不能总体否认被告人刘某自首的情节,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全案认定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进行分开评价,对前三节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后一节犯罪事实以坦白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虽有自首的行为,但并未真正悔过自新,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本案指控的罪名为同一罪名,不应当分开评价,应当全案认定为坦白。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自首的认定需要以行为人真正悔过自新、自觉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为前提条件。通过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达到刑罚实现的目的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其构成上通常必须具备归案的主动性、接受刑罚的自愿性和节约司法资源两个方面,虽然本案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肯定了其具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仍然再次犯罪,表明其并未真正的悔过自新,并未自觉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此不符合自首的立法基础,不应当认定其自首。
罪数的形态确定决定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应当分开评价。本案被告人刘某多次实施犯罪的手段、目的均一致,侵害的法益也具有统一性,属于同种犯罪类型,因此在裁判规范的角度处罚,对于一罪的情况应当只按照犯罪构成作一次评价。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多次盗窃的犯罪特征从而认定成立盗窃罪,肯定了被告人刘某前述实施的三次单独盗窃行为的犯罪性。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时已经掌握了其第四次盗窃的犯罪行为,并且这次单独的盗窃数额已达到盗窃罪成立的标准,因此对于一罪的处理,应当作出一次评价,仅认定其构成坦白。
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论不应当成为所有案件的兜底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理论的适用主要是从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角度对被告人权益的正当保护,不轻易地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轻易地对被告人的行为过重评价。而本案基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的审查基础上,对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进行综合评价,对其以坦白给予从轻从宽处罚。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不应当总体评价为自首,遂全案仅认定了坦白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