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13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张某(12岁)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与殷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头、面部及右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殷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将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殷某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陈某与张某系好友,二人在发生事故时系好意同乘关系,且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陈某也身受重伤,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面临截肢的风险。既要让张某的家属能在遭受亲人去世的伤痛中得到慰藉,又要能让陈某的家庭在治疗陈某伤情的同时给张某家属一定的补偿,即如何把握好情理和法理的平衡,是本案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的基本要素是:非营运性、无偿性以及合意性,即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是无偿的情意行为,双方之间达成了“搭便车”的意向,是实质上的好意施惠关系。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情谊产生的非法律关系,在该关系基础上发生的因第三人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受伤,驾驶人对乘车人的安全有保护责任,不能将乘车人处于某种不特定的危险中,乘车人虽然是无偿搭乘,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险,对本案中的乘车人张某来说,其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驾驶人陈某对危险来源即驾驶车辆所具有的控制义务,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乘车人的损害责任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故驾驶人陈某应对乘车人张某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本案中张某与陈某均系未成年人,乘车人张某明知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仍未佩戴头盔搭乘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某的行为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中,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来划分比例,对陈某及陈某家庭来说,无法承担;对张某家属来说,失去亲人的痛苦无法得到弥补。为此,承办法官从情理与法理的角度出发,对张某家属和陈某家属分别进行“背对背”调解,以双方曾是共同好友的基础上进行劝解,将心比心,最终双方同意由陈某赔偿张某家属2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