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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不可滥用
2024-12-19 10:5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刘某原系某餐饮公司冷菜厨师。刘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刘某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刘某在职期间接触的技术信息(如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等)及其他方面的秘密,仅用于完成餐饮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刘某受雇期间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公司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在任何方面与甲方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刘某若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且应支付违约金5000至1万元。

2022年5月,刘某从某餐饮公司离职。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在某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2月至今在另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2023年9月,某餐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91753元。某餐饮公司未向刘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为由与普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致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杜绝上述情形的关键,本案的裁判核心是该人员是否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用人单位本身不存在商业秘密,或者劳动者只能接触到一般工作信息,接触不到商业秘密,则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否则属于无效的约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仅是某餐饮公司的一名冷菜厨师,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法院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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