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高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喝酒,高某某因胃疼呕吐,张某某不顾他人劝阻,主动驾驶高某某汽车送其就医。至医院后,张某某因护士未及时给高某某输液而在医院吵闹,医生报警。民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抽血检查及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确认张某某系醉酒驾车涉嫌危险驾驶罪,遂对其立案侦查。事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时都谎称案发当天是其本人而非张某某驾驶车辆。
【评析】
本案中,对高某某的“顶包”行为如何评价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的“顶包”行为构成伪证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高某某的“顶包”行为构成包庇罪。笔者认为,高某某的“顶包”行为构成法条竞合,应当以特别法条伪证罪论处。
首先,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高某某作为同车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多次就车辆实际驾驶人这一案件重要情节作虚假证明,试图“顶包”,帮助赵某某隐匿罪证。不论从身份特征、行为表现、行为阶段还是主观意识上来看,其行为都足以构成伪证罪。虽然其在后续接受公安讯问时作出真实证明,但并不影响其前几次伪证罪既遂的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也足以认定高某某的“顶包”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时便是法条竞合。法条之间的包容与交叉关系,不需要借助具体案件事实的联结,而是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就可以发现。从伪证罪和包庇罪的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当行为人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证明时,两罪之间就存在交叉关系,符合法条竞合的形式标准。结合本案来看,高某某作为证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顶包”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犯。
综上,当伪证罪和包庇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时,伪证罪的犯罪主体特定,因此属于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对高某某的“顶包”行为应以伪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