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于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依法享受残疾人生活补贴,无其他经济收入。
2021年底,吴某某骗取于某某身份信息并让其配合人脸识别,完成了某建筑公司的登记注册,由于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其后,吴某某将该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以及税盘、发票以3000元的价格全部售卖给王某,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60余万元。后,民政部门发现于某某名下有建筑公司经营,停发其残疾补贴。于某某申请注销企业时,被告知因某建筑公司存在开票记录且未缴纳相应税款,不能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导致于某某无法继续领取残疾人生活补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于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权变更问题的处理规则中,对于挂名股东如何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进行显名登记,并无明确规定。且通过案例检索,多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提起股东资格的积极确认之诉。亦有裁判观点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属二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属于内部约定,名义股东无权以此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名义股东通过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方式将股权登记在实际股东名下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相关法律规定分析
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股东确认之诉的规定集中在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讼的诉讼方式及裁判规则,但亦无对名义股东提起隐名股东显名诉讼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代持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显名股东可以根据代持股协议要求隐名股东变更登记。
从案例检索情况分析
通过案例检索,云南某有限公司、胡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2)京02民终12285号中,裁判观点认为:“根据商事登记公示主义的原则,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登记股东存在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因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而随时被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风险,应当赋予名义出资人要求将诉争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的权利。”参考性案例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亦有相似观点。
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
本案中,于某某登记为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不实际控制公司,亦未享有股东权利,其仅为该建筑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建筑公司被吴某某实际控制并出售后,从事虚假增值税发票违法犯罪行为,欠付税款几十万元,且未实缴出资,使于某某作为股东处于法律不利地位。同时因为该建筑公司无法注销,于某某残疾补贴资格被核减,严重影响于某某的基本生存权益。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亦应当支持起诉变更股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