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8月16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线上信用户贷款”》,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6日,借款年利息6.2%。同时,周某的未成年女儿周某某在周某的陪同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某银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原告某银行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8月16日,原告某银行向被告周某发放借款10.8万元。后周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判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应当从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考虑被监护人的身心状况、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提供适宜的教育和生活照料等方面考量。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借款10.8万元,但周某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在出具案涉《担保函》时年仅16周岁,尚未年满18周岁,且原告某银行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周某某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便被告周某某在出具《担保函》时其父周某在场,但被告周某作为周某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周某某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周某某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周某某的财产,而周某某出具上述《担保函》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线上信用户贷款”》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周某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势必对周某某的利益造成损害,周某某实施的该负担行为对其自身财产具有不利益性,并非系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基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周某某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能通过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周某的同意或者追认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对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案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