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童某甲在童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童某乙手机支付宝App,分6次将童某乙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共1.5万元充值到童某乙支付宝账户余额内,再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给他人的方式消费、换取现金,非法所得的1.5万元被其日常挥霍使用。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童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童某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童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盗刷支付宝的行为系侵犯了钱款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认定盗窃为宜。无论是支付宝内财产还是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财产,都应当视作在财产所有权人的支配管理范围内,智能支付的情况下,行为人是通过账号密码的方式进入账户并转移财产,平台在此时仅是充当一个抓取财物的工具的角色,接收到转移财产的指令后,将账户中的钱款抓取转移到另外一个账户中,而不存在判断指令发出人身份的过程。这时,行为人超越授权或未经授权而使用他人支付宝的,如行为人是未经权利人同意通过偷窥、拾得、猜配等其他方式知道权利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进而使用支付宝转款的行为,就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另外,从定分止争和修复社会关系来说,如果将银行列为被害人,权利人不能被列为被害人,会使法律关系处理得更为复杂,有可能产生银行与钱款实际所有权人、行为人与钱款实际所有权人之间至少产生两个新的民事诉讼,加大案件的办理难度。
综上所述,支付宝已经由持卡人绑定了银行卡,行为人只是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银行卡上的资金,这个支付密码是用户和支付宝平台之间的协议,行为人没有直接向银行发起指令,在银行卡支付过程中,银行没有认识错误,指令是来自支付宝,行为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最终侵犯了钱款所有权人的财产权,所以应当定性为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