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YKK”系在我国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拉链等。蔡某某于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采购假冒“YKK”商标标识的吊牌8万件,悬挂在自己购买的拉链上,并将拉链缝制在自己为商标权利人的“某某光”服装上,后通过网上店铺对外销售。
【评析】
本案对于李某某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蔡某某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某与蔡某某系上下线关系。蔡某某从李某某处采购吊牌,支付的6000元系8万件吊牌的对价,双方系上下游买卖关系。蔡某某将采购的吊牌悬挂在拉链上,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评价为假冒注册商标。但由于蔡某某是将拉链附着在服装上销售,无法单独认定拉链的价值,无法确定拉链是否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5万元的入罪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作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双方系共同犯罪。本案蔡某某存在两个行为,一是委托李某某制作假冒吊牌,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二是将假冒吊牌悬挂在拉链上使用,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即使后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法对李某某评价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应当考虑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前行为而言,双方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蔡某某做出有罪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断涉案商标标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犯意联络、客观分工、利益分配等要素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在上下线交易关系中,行为人主观上为各自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各自独立完成犯罪行为,彼此间没有犯意联络;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之间通常有事先通谋,客观上有不同分工,双方彼此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利益链条。具体到本案:
其一,二人有共同制造的犯意联络。李某某本身无制作“YKK”吊牌的犯意,其也无“YKK”吊牌的现货囤积,正是基于蔡某某的委托,李某某才产生制作“YKK”吊牌的犯意。因此,蔡某某实质系委托预定,李某某实质上受托生产,该合作模式充分体现二人犯意产生及联络过程。
其二,二人有共同制造的客观行为。蔡某某委托李某某制造“YKK”吊牌,虽未提供原料和设备,但其提供了样板,明确了尺寸、颜色、图案、材质等。同时,李某某也知晓蔡某某委托制作“YKK”吊牌的用途,是要悬挂在“某某光”品牌服装的拉链上。因此,二人分工不同,蔡某某负责提供样板,李某某负责生产,后蔡某某再予以悬挂使用,双方并非彼此独立完成犯罪行为。
其三,从利益分配模式来看,本案如果李某某从蔡某某销售的服装中获取提成,或者蔡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6000元是吊牌制作劳务费,均系典型的共同犯罪分赃模式。但即使本案蔡某某支付的是吊牌的对价或售价,也不必然阻却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蔡某某先后4次委托李某某制造吊牌共计8万件,共计支付6000元,双方的购买行为与生产行为之间呈现交替重叠、循环往复的状态,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持续的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评价为共同犯罪。
其四,从法律公平公正的角度,也应当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由于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无法评价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基于全面评价的原则,也应当考虑其实施的委托制造假冒吊牌的行为是否构罪。针对同一批吊牌,不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意发起者蔡某某纳入犯罪评价,仅将受托者李某某作为犯罪判决,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
其五,本案还要考虑蔡某某两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对于蔡某某而言,是基于同一目的下实施的两种行为,前行为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是手段,后行为使用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假冒是目的,形成了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二者之间具有通常性,因此,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在此情况下,本案即使能够证明蔡某某假冒“YKK”拉链价值超过5万元,达到入罪标准,也不宜直接以蔡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处断。
高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