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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11-12 09:4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与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向甲支付租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乙未履行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职权对乙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查明乙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经甲调查,乙的股东为乙1和乙2,因两位股东未实缴出资,故向法院申请追加两股东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该两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故法院未同意甲的申请。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是否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寻求救济。就本案而言,甲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起诉主张乙1和乙2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本案中,甲申请追加两股东时,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实缴,对此,法院可以准予追加。

若乙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若乙为合伙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乙为法人分支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王焱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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